政策法规
联系信息

地址: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商业大厦11楼
电话:0596-2933198
传真:0596-2933198
邮箱:web@ddmcw.com
邮编:363000

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经信技术〔2017〕164号
各设区市经信委(经信局)、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国税局、地税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规范我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根据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出台的2016年第34号令,结合我省实际,省经信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对《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闽经贸技术2006〔313〕号文)进行了修订,并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了《福建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闽经贸技术〔2006〕313号文)同时废止。
 
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州海关 厦门海关
                                                                                                                2017年5月31日
 
福建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技术创新能力,规范福建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依据《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2016年第34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中心,是指企业根据市场竞争需要设立的技术研发与创新机构,负责制定企业技术创新规划、开展产业技术研发、创造运用知识产权、建立技术标准体系、凝聚培养创新人才、构建协同创新网络、推进技术创新全过程实施。
    第三条  企业技术中心是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创新驱动发展的核心力量。对创新能力强、机制好、引领示范作用大、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予以认定,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四条  省经信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共同负责指导协调省企业技术中心相关工作。省经信委牵头开展省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组织和考核评价工作。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省企业技术中心的申报、管理等事项。
 
第二章  福建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五条  省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省经信委每季度最后3个工作日集中受理申报,并按程序组织认定。
母公司技术中心已是省企业技术中心的,各设区市不得再推荐其下属子公司申请省企业技术中心。但从事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的子公司,可推荐其申请母公司省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
子公司技术中心已是省企业技术中心的,各设区市在推荐其母公司申请省企业技术中心时,应在推荐意见中明确提出母公司获得“省企业技术中心”称号的同时,将其子公司省企业技术中心调整为分中心或取消的意见。没有提出调整意见的,视同母公司与子公司业务领域相同。
    第六条  申请认定福建省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报告期年度企业盈利;
   (二)企业在行业中具有较好的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较强创新能力和较高创新水平;
   (三)企业具有较好的技术创新动力机制和运行机制,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创新效率和效益显著;
   (四)技术中心必须有专属空间,具有比较完善的研究、开发、实验条件,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800万元。原则上计入技术中心账户上的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60%以上应集中在技术中心场地内使用。
   (五)企业有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报告期年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简称研发经费)支出额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按照企业规模划分为5档:主营业务收入300亿元及以上的企业为1.0%,主营业务收入100-300亿元(含100亿元)的企业为1.5%,主营业务收入50-100亿元(含50亿元)的企业为2.0%,主营业务收入10-50亿元(含10亿元)的企业为2.5%,主营业务收入10亿元以下的企业为3.0%,且不低于600万元。企业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少于30人;
   (六)已被所在设区市认定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一年以上的;
   (七)企业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二年内,不得存在下列情况:
   1.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2.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第七条  企业按属地原则向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报告、认定评价表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详见福建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和考核评价指南)。
省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的认定申请程序和要求与福建省企业技术中心相同。
    第八条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会同财政局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一式二份)上报省经信委、省财政厅。
    第九条  省经信委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现场核查。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厦门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等相关部门对申报企业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二年内有关诚信、涉税、通关等方面情况同步进行核查。
省经信委对评审核查达60分以上的申报企业进行综合评估,确认认定结果,并通过省经信委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条  省经信委会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在接受申报材料之日起80个工作日之内发文,通报认定结果。
 
第三章  考核评价
 
    第十一条  省企业技术中心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考核评价机制。
省经信委原则上两年组织一次随机抽查考核,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方式进行。
考核评价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考核评价表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详见福建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和考核评价指南)。
    第十二条  考核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 90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 65分至90分(不含90分)为良好;
   (三)评价得分 60分至65分(不含65分)为基本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 60分为不合格。
评价得分低于60分、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评价材料、企业上报材料中有弄虚作假并经查实的企业技术中心评价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省经信委会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自受理评价材料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向各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通报抽查评价结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省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省经信委,省经信委对相关情况进行确认并定期发文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对其报送材料和数据真实性负责,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企业数据及信息的核实把关工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省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运行评价不合格;
(二)逾期未报送评价材料;
(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
(四)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五)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六)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七)企业被依法终止。
    第十七条  因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所列原因被取消省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两年内不得再次推荐该企业。因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六)项所列原因被取消省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三年内不得再次推荐该企业。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评价基本合格的省企业技术中心改进工作。
 
第五章  鼓励政策
 
   第十八条  省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向有关部门申报的项目经专家评审确认良好的,同等条件优先列入省经信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扶持的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九条  省经信委从省技术创新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促进福建省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的提高。各级经信部门按照职能,对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支持省企业技术中心承担国家、省级相关研发任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经信部门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相应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申请材料、评价材料和评价指标体系的内容和要求,可根据国家和社会经济形势变化发展情况,由省经信委商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后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信委会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闽经贸技术〔2006〕313号)同时作废。